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0杰
法定代理人 張0娟
被   告 賴0傑
法定代理人 廖0德
      賴0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0傑、法定代理人賴0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西屯國小籃球場),因打籃球發生
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胸
部挫傷、門牙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
字第6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
案。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至感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337元、植牙費用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7元。被告賴0傑
、法定代理人賴0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廖0德則以:伊對於鈞院103年度少護字第
63號全卷資料無意見,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6,337元不爭
執願意負擔,但原告牙齒並非被告所毆打,不願意負擔植牙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和藥房收據為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門牙裂傷並非被告毆打造成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指訴:被告當天有打伊
,當時在打球,被告打球很狠,伊叫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
就打伊,直接把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伊「臉部、頭部、腹部
、胸部」,當天晚上直接去驗傷有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核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事發當
日即102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頭皮挫
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門牙裂傷」相符,則原告頭部、臉
部既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上開門牙裂傷亦在其遭毆打
之範圍內,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
打籃球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毆打並致受傷害,其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該請求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337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37元一節,有收據附卷可稽,復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植牙費用160,000元:
原告雖以其請求醫生開立植牙單據,但醫生以須年滿18歲始
能植牙,故無法提出費用證明等語,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台中
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固有
門牙裂傷,然未據原告就其有牙齒裂傷有植牙必要、所需費
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均為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人,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經多次治療,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又係因打籃球發生爭執,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對於身體所造
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337元(即6337+3000
0=36337)。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
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