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游莉惠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6樓之2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4
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000
元。嗣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34,553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兩造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不含管理費及瓦斯費
),租賃期限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詎被告
102年11月、12月份各積欠租金1,000元,並自103年2月起即
完全未給付租金,且積欠原告代墊之水費1,192元、電費
1,756元、瓦斯費5,605元,原告乃傳送簡訊,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清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傳送簡訊,向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已於103年3月31日合法
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6,000元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8,553
元,合計34,553元,另租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互傳
之簡訊內容、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單、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
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租約已於103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
費用共34,553元,及自租約終止後之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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