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群 (原名 陳耀群 )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周家煌 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
,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
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
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
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
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中有關被告主張之文字記載部分,有未詳實記載
、不利被告判決之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經查,事實
及理由欄二,係本院依據被告歷次答辯書狀及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而整理出之被告主張,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