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忻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29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1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564
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2月13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登記,並於103年3月6日赴現場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03年3月20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985元(計算式:66,564元5%3年
=9,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