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茂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鄭全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
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第1、3、4、5項違約金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支付命令第1、3、4、5項請求之違
約金起算日尚未屆至,無從起算,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知悉債務人退票後,已於
10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債務人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聲
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借款契約約定,逾期還款後,違約金應
自到期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請求自103年1月30日起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係依借款契約
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4條約定以債務人存款抵銷所致,實
際請求均已減縮,鈞院逕以此為由駁回違約金部分之聲請,
聲明異議人尚難甘服,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借款契約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項約定:
「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五)依破產法或其他法令聲
請和解、更生、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有退(補)票紀
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本件債務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業據聲明異議人提
出債務人第二類票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借款
契約於聲明異議人10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時
,已生到期效力。又兩造借款契約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立約人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外,本金(含貴行依約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間借款契約於103年1月16
日到期情事,已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違約金請求權之起算
日自亦於103年1月16日屆至。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之減縮,
並不影響違約金請求權起算日之屆至,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
人違約金起算日尚未屆至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第
1、3、4、5項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第1、3、4、5項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
上開之不當,仍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關於駁回第1、3、4、5項中違約金聲請部分,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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