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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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湯世豪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10時32分至同日11時之間某時,基於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故
意,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
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金戒
指1只(約3錢)折合新臺幣計13,89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現金及金戒指1只之損害
,總計受有453,89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9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竊
盜案件刑事判決及台灣地區即時金價查詢各1件為證,核相
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
有453,89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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