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35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103年2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3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農曆春節前後較為繁忙,
故於103年1月12日才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103年1月21日即提出異議,於103年1月22日送達
鈞院,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於102年12月9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1535號支付命令
,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同年
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其聲明異議期間計至103年1月16
日即屆滿,不因聲明異議人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則
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1月22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