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江中鳳
被   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7時20分左右,駕駛DR
-2003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
口前,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及
駕駛之3391-J2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1元(鈑金工資:3,657元、塗裝
工資:6,624元),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又因此系爭事故
送鑑定支出費用計3,000元,及原告因請假致薪資所得損失
計5,7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8,70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被告
之車亦受有車損,應互負修車費用,鑑定費用亦應各付一半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變換車道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且本件經原告送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肇
事責任之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覆議鑑定,核無必要,
爰不再送覆議鑑定,併此敘明。
三、查原告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為10,281元(鈑金工資:3,657
元、塗裝工資:6,624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則原
告請求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原告送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1紙在卷可按,屬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因請假致薪資所得損失計5,700元
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