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洪美
       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洪美輕 、黃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美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洪美輕、黃玉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洪美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5,424元,及其中227,118元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18元,及自97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洪美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美輕於85年間曾邀同被告黃玉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
約約定,被告洪美輕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
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
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洪美輕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7,118元信用卡消
費款未清償,又被告黃玉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自起訴
日即102年9月25日回溯5年之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
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美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玉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答辯以:原告未在被告洪美輕繳款發生異常時立即
通知伊,相隔多年後始對伊起訴請求,實不合理,且被告洪
美輕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是以房屋擔保品作為抵押,若拍賣
該擔保品則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
證〈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720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3-49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黃玉珠所不
爭執,而被告洪美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被告黃玉珠僅就消費款143,729元,及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
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民法第126條或127條應適
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
為時效期間,查被告洪美輕係自85年8月7日起陸續持卡消
費至89年9月7日,並自85年9月8日繳款至92年2月9日
,此後即未再繳款,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可證(見北
簡卷第6頁),而原告自被告洪美輕各次消費帳款繳納截止
日後,即得對被告洪美輕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玉珠行使
其請求權,卻遲至102年9月25日方始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臺北地院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 可佐 (北簡卷第
2頁),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此期間對被告黃玉珠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則其在87年9月25日以前發生並可對被告黃玉
珠行使之消費款請求權(亦即87年9月25日以前消費並已屆
繳款截止日之消費款),已於102年9月24日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黃玉珠自得拒絕給付,至87年9月26日以後發生之
消費款請求權(亦即87年9月26日以後產生或屆繳款期限之
消費款,依北簡卷第6、21-33頁之消費明細帳單及各月帳
單,此部分消費款共143,729元如附表),則因迄原告起訴
時尚未屆滿15年時效,被告黃玉珠尚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
絕給付,故被告黃玉珠僅就143,729元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其餘83,389元之消費款均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
⒉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對被告黃玉珠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就其中83,389元部
分,已於101年10月26日因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黃玉
珠並已具狀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消費款本金債權
既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
之97年10月26日至103年3月13日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被告黃玉珠亦得拒絕給付。至尚未時效消滅,被告黃玉珠仍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消費款143,729元部分,原告係請求自
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債權,此部分利息已因起訴而時
效中斷,亦無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故原告另請求被告黃玉
珠給付前述消費款143,729元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亦有明文,連帶保證屬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人在
清償後,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是保證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黃玉珠提出時效抗辯,主債務人洪美輕既未提出時效抗辯,
且被告黃玉珠並無應分擔部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黃玉珠
得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免被告洪美輕就全部消費款及利息債
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美輕給付227,118元,及
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黃玉珠雖另以被告洪美輕當時有房屋作為擔保品置辯
,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黃玉珠就此未提出任何實據資以證
明,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記載被告黃玉珠所
述有房屋作為擔保品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黃玉珠之消費款本金、利息請求,其
中83,389元及利息部分,均因時效完成,被告黃玉珠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美輕、黃玉珠連帶給付143,729元,及自97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洪美輕給付83,389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79條規定,由被告洪美輕、黃玉珠連帶負擔其中1,500元
,餘由被告洪美輕負擔。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
差額33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760元-
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430元=33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帳單繳款期限│
│││││
├──┼─────┼─────┼───────┤
│1│87.9.14.│550元│87.10.22.│
├──┼─────┼─────┼───────┤
│2│87.10.14.│550元│87.11.23.│
├──┼─────┼─────┼───────┤
│3│87.11.16.│550元│87.12.22.│
├──┼─────┼─────┼───────┤
│4│87.12.14.│550元│88.1.22.│
├──┼─────┼─────┼───────┤
│5│88.1.26.│30,000元│88.3.1.│
├──┼─────┼─────┼───────┤
│6│88.1.12.│550元│88.3.1.│
├──┼─────┼─────┼───────┤
│7│88.2.19.│550元│88.3.22.│
├──┼─────┼─────┼───────┤
│8│88.3.12.│550元│88.4.22.│
├──┼─────┼─────┼───────┤
│9│88.4.13.│550元│88.5.24.│
├──┼─────┼─────┼───────┤
│10│88.5.14.│550元│88.6.22.│
├──┼─────┼─────┼───────┤
│11│88.6.15.│550元│88.7.22.│
├──┼─────┼─────┼───────┤
│12│88.7.5.│50,000元│88.7.22.│
├──┼─────┼─────┼───────┤
│13│88.7.14.│48,000元│88.8.23.│
├──┼─────┼─────┼───────┤
│14│88.7.14.│550元│88.8.23.│
├──┼─────┼─────┼───────┤
│15│88.8.13.│550元│88.9.22.│
├──┼─────┼─────┼───────┤
│16│88.9.14.│550元│88.10.22.│
├──┼─────┼─────┼───────┤
│17│88.10.14.│550元│88.11.22.│
├──┼─────┼─────┼───────┤
│18│88.11.11.│550元│88.12.22.│
├──┼─────┼─────┼───────┤
│19│88.12.14.│550元│89.1.24│
├──┼─────┼─────┼───────┤
│20│89.1.25.│90元│89.2.25.│
├──┼─────┼─────┼───────┤
│21│89.4.25.│890元│89.2.25.│
├──┼─────┼─────┼───────┤
│22│89.1.12.│550元│89.2.25.│
├──┼─────┼─────┼───────┤
│23│89.2.14.│550元│89.3.22.│
├──┼─────┼─────┼───────┤
│24│89.3.14.│550元│89.4.24.│
├──┼─────┼─────┼───────┤
│25│89.4.12.│550元│89.5.22.│
├──┼─────┼─────┼───────┤
│26│89.5.12.│550元│89.6.22.│
├──┼─────┼─────┼───────┤
│27│89.6.13.│550元│89.7.24.│
├──┼─────┼─────┼───────┤
│28│89.6.21.│999元│89.7.24.│
├──┼─────┼─────┼───────┤
│29│89.7.12.│550元│89.8.22.│
├──┼─────┼─────┼───────┤
│30│89.8.15.│550元│89.9.22.│
├──┼─────┼─────┼───────┤
│31│89.9.14.│550元│89.10.23.│
├──┴─────┴─────┴───────┤
│合計:143,72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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