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品菖
被   告  陳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地㈢字第0四八七一0號,
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證明書字號:0七二新證字
第00四四五二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246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寶敏 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及遲延利息,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債權,王寶敏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54元,及其中97,064元自民國98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訴
訟費用1,66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
700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9893號債
權憑證在案。王寶敏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曾於72年4月6日經王寶敏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1,000,000元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2年4月6
日至72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72年12月31日,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登記字號新地㈢
字第048710號,證明書字號072新證字第4452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其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前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因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
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鑑
估之價值552,246元,而經執行法院認執行無實益而未拍賣
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自登記之債務清償日即72年12月31日迄
今近30年,被告皆未向王寶敏請求清償,亦未曾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王寶
敏怠於維護其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
規定,代位王寶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989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訴外人王寶敏之10
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鑑估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2、20-23、53-64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並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2年12月31日,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王寶敏請求,亦未曾就系爭不動產
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視同自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87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其抵押權於92年12月31日自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所有權人王寶敏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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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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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2/10000│
│││013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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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1133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凱│││
│││歌路306之29號│││
├──┼───┼────────────┼──────┼───────┤
│3│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1149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凱│││
│││歌路306之17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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