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世銘
被   告  呂唐挹芝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發票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對被告強制
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原告於民國101年8
月18日為分期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66,500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呂林國 獨資成
立之國賓機車行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按:國賓機車行為呂
林國獨資之商號,國賓機車行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其負
責人或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與負責人呂林國為一權利主體
,但因目前以獨資商號為契約當事人之交易所在多有,本件
即是,故以下為符合交易實情,在關於契約簽訂、履行方面
,逕以國賓機車行稱之),約定原告繳交頭期款5,000元予
出售系爭機車之致新機車行,即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系爭
機車之車款66,500元由國賓機車行先行支付予致新機車行,
並登記為車主後,原告再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
25日止按月分15期繳交分期租金,每期需繳5,890元,如15
期皆給付完畢,即可向國賓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國賓機車
行不得拒絕(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國賓機車行以供擔保。原告繳交101年9至12月之4期分
期租金共23,560元後,因故失業未能繼續繳付分期款,國賓
機車行即於102年2月20日將系爭機車拖回變賣,原告已繳
交頭期款及分期款共28,560元,系爭機車又遭國賓機車行拖
回變賣,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就73,570元,及自發票日即101年8月18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271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示票據債權(73570元,
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國賓機車行向被告調現73,570元,而
背書轉讓予被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於原告與國賓
機車行間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
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與國賓機車行是成立機車租賃
契約,依國賓機車行之資料,原告僅曾於101年9月28日、
10月30日、12月11日各繳交5,890元、3,000元、5,890元
共14,780元之租金,其餘分期租金皆未繳,尚積欠73,750元
分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准許,苟未經本院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8月18日與國賓機車行簽訂本院卷第22-23頁
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日起
租用國賓機車行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應自101年8月18日
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分15期按月各給付國賓機車行5,89
0元,共88,35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
㈡原告確定已繳交之租金有14,780元,其中101年9月28日、
101年12月11日各繳交5,890元。
㈢國賓機車行於102年2月20日因原告遲繳租金,而將系爭機
車拖回,並於102年4月18日以42,000元之代價售予協德機
車行。
㈣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國賓機車行負責人呂林國之配偶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已繳納之租金若干?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對被告不須再負發票
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其係借款73,570元予國賓機車行而取得系爭本票
,然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實據,又被告與國賓機車行之
負責人兼出資者呂林國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國
賓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4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國
賓機車行之法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6頁),以被告與呂林國
間之關係及其始終未提出借款實據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實係
無對價自呂林國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依上開條文,原告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呂林國即國
賓機車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僅繳納14,780元予國賓機車行:
原告主張已繳納分期租金23,560元,並稱均交予出售系爭機
車之致新機車行店長 李昆効 轉交國賓機車行業務人員,被告
則僅自認收取14,780元,其餘均否認,惟證人李昆効於本院
審理中已證述:前兩期分期款原告是拿錢來致新機車行寄在
我這邊,我再聯絡國賓機車行業務來收,業務員都沒有開收
據給我,我確定有拿過2次,至於確實次數不記得,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李昆効僅能證明原告
曾繳交2次分期款,原告復未能就另有繳款之有利事實舉證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已繳納4次分期款共23,560元之有利認
定,僅能依被告之陳述,認定原告已清償3次分期款共14,7
80元。又原告簽約時繳交之頭期款5,000元係給付致新機車
行,而非國賓機車行,此亦經證人李昆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得計入已繳納之租金。
㈢系爭本票債權為若干?
⒈依原告與國賓機車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乙方(即
原告)應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交付甲方(即國賓機車行)新臺
幣0元整之押金,並簽立票面金額與本契約各期租金合計金
額相同之本票1張,供甲方執有,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租約
屆滿,甲方於抵充應付款項後,應將剩餘之押金及本票,無
息退還乙方」,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租金之給
付。又系爭契約書第8、9條約款明訂:「租賃期間內,除
原告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外,國賓機車行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否則應賠償原告15個月之租金。原告於租滿6個月後,並
拋棄對國賓機車行請求返還押金之情形下,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必須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國賓機車行,否則應賠償15
個月之租金」、「租賃期間內,如原告有任何1期未按時繳
交租金者,.....,原告同意甲方無需通知或催告,本契約
視同立即終止;原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無條件立即將機車
返還,不得藉故拖延,並應同時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本件
原告因遲繳1期以上租金,於102年2月20日遭國賓機車行
將系爭機車取回一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
頁),依前述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系爭契約即視同終止
,故系爭契約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堪以認定,而系爭
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終止後之租金,是系爭契約書第9條「原告應
於契約終止之日,.....同時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所稱「
全部應付款項」,應解釋為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應
支付之租金。而原告既自101年8月18日至102年2月20日
租用系爭機車,自應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共35,92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5,890元×(6+3/30)月=35,929元〉,扣除原
告已支付之分期租金14,780元,尚餘21,149元,是以原告因
系爭租約終止,需再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1,149元,亦即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應為21,149元。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2年2月20
日繳清應付之租金21,149元,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法文,應
自期限屆滿時即102年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
約書雖未見有原告與國賓機車行有約定遲延利率,惟系爭本
票上已載明「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
」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
就租金給付之遲延利息已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自應包括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僅應再給付21,149元,及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國
賓機車行,其餘本票票款擔保之債權即租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則因系爭契約終止,均未發生而不存在,且得以對抗國賓機
車行之後手即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149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
│原告│101年8月18日│未載│88,350元│101年8月18日│年息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