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羅焌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99,972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9,972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現在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且就利息部分為時
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其
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不爭執,惟其辯稱其現在無力負擔本
件借款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任。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利息部分之消滅
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本件103年2月25
日起訴(見本院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前5年之98年2月
25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97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