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偉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陳寬男 (所涉強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因不滿 魏玉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到前開機車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前開輕機車騎至魏玉佩上開自小客車面前,擋住魏玉佩之去路,再獨自一人自上開輕機車走至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不斷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魏玉佩,同時徒手猛擊、推扯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晴雨窗,喝令魏玉佩下車賠償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因魏玉佩不願下車,陳鴻偉旋即拉開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自行探身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將汽車鑰匙自電門拔出,再強行將魏玉佩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導致魏玉佩在被強行拉扯之過程中跌落地面,受有左肩、肘前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隨後再不斷辱罵並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車門,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前門置位桿、左後門、左側前後晴雨窗均遭損壞,使魏玉佩更加心生畏懼;陳鴻偉即趁此時,探身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自行自魏玉佩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紙鈔。陳鴻偉取得2千元之後,仍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大聲辱罵魏玉佩,復不斷搥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隨後即坐上陳寬男騎乘之前開輕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魏玉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玉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魏玉佩、證人 陳信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鴻偉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即證人魏玉佩、陳信男、陳寬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鴻偉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魏玉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到陳寬男所騎搭載被告之機車上,被告遂將機車騎至魏玉佩自小客車面前,擋住魏玉佩之去路,再獨自一人自上開輕機車走至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不斷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魏玉佩,同時徒手猛擊、推扯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晴雨窗,喝令魏玉佩下車賠償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因魏玉佩不願下車,被告旋即拉開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自行探身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將汽車鑰匙自電門拔出,再強行將魏玉佩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導致魏玉佩在被強行拉扯之過程中跌落地面,受有左肩、肘前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以此恐嚇方式取得魏玉佩所有之2千元後,仍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大聲辱罵魏玉佩,復不斷搥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隨後即坐上陳寬男騎乘之機車揚長而去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那時候我要叫魏玉佩下車,她不下車,是魏玉佩親手拿錢給我,我承認有恐嚇取財,但我沒有搶她,證人陳信男也說有看到是魏玉佩從皮包拿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玉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開車直行到該
路口處,我是開在新興路上,右邊有輛機車就一直在那邊罵,該機車就直接騎到我前方把我車子攔下來,其中一個男子就是陳鴻偉,他是騎機車的人,他從機車下來走到我駕駛座旁邊把我車門打開,一打開就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我開車壓到水噴到他機車沒辦法發動,就一直打我車子駕駛座的門框叫我下來,我沒有下車,他就直接伸進去我駕駛座把車鑰匙拔走,他又把我強拉下車,過程中就一直對我罵『幹你娘』,說他機車沒有辦法發動,我跟他一直說對不起,陳鴻偉又一直罵一直捶我車子後門窗戶及門板,我就不理他,我當時也不敢撥手機,我當時皮包放在副駕駛座位置上,他就從駕駛座伸進去自行從我皮包拿兩千元鈔票出來,他拿著鈔票出來之後又開始罵三字經捶我車子,是坐在機車上另外一個男子下來對陳鴻偉說『好了,走了』,他們2人就騎機車走了」(見偵卷第9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有無離開車子?)被告將我拖下車。被告將車門打開後一直罵三字經,被告將我的車鑰匙搶走,叫我下車,我沒有,被告就將我拖下車,我手握在方向盤,被告就拉我的身體,我一直抓著方向盤,被告就硬將我拖下車」、「(問:你是如何受傷?)被告將我拖下車後,我整個人跌倒在地上,我的傷是因為跌倒在地上,是因為被告拖的力道讓我跌倒的」、「(問:你有無主動交付財物給被告?)沒有」、「(問:你被拖下車後,被告在做什麼?)一直打我的車子、捶我的車子後車門,當時我的小孩在車上,兩個小孩嚇到一直哭喊」、「(問:被告後來取得你的兩千元,這兩千元是你主動交給被告的嗎?)不是,我的皮包放在副駕駛座,被告拿的時候,我人已經被被告拖下車了,被告是從駕駛座探進去,我剛加完油大皮包放在椅子上,裡面的小皮包的拉鍊也沒有拉起來,被告就直接從小皮包內拿走兩千元,我的皮包內只有這兩千元的紙鈔並沒有其他的零錢,被告就從小皮包將兩千元抽走」、「(問:當時願意給被告兩千元嗎?)不可能,為什麼平白無故要給被告錢」、「(問:依當時的情形,你有無辦法阻止被告拿走你的兩千元?)我有擋著,因為我的後面有小孩,被告將駕駛座的門打開,我就擋在小孩的後門,我怕被告傷害小孩,被告當時拿走兩千元時,我看到要去擋,但是沒有辦法抵抗,因為當時被告的狀況很像神經病又一直捶車門,我很害怕小孩受到傷害」、「(問:被告將你拖下車後,你有無爬起來?)我有自己爬起來。我就趕快爬起來,因為我的小孩在後座」、「(問:你當時人在那裡?)我在車外」、「問:你剛才是否有回答被告進去的時候,你有拉住被告說ㄟ?)我不知道他進去車子裡面要拿什麼,只是他進去的時候,我有擋住他,因為我要保護我的小孩」、「被告沒有打我,我也沒主動拿1千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㈡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台摩托車停在一台自
小客車前面,其中一個男子下來拉自小客車的門,大聲叫囂,以及毆打駕駛人,我看到後就趕快報案」、「(問:你看到下車的男子怎麼打駕駛人?)用拳頭猛毆,還把駕駛人拉下車」、「(問:你知道該男子手上鈔票怎麼來?)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頭探進駕駛座,出來時手上就握著鈔票」、「(問:你在警詢筆錄說駕駛座的女子有拿1千元給該男子?)實情是我只知道該男子頭探進去出來時手上握著鈔票,至於他鈔票是否駕駛座的女子給他的我沒有看到」(見偵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魏玉佩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有辱罵告訴人及強拉告訴人下車等行徑;且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肘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並徒手猛擊、推扯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晴雨窗直至毀損等情,亦有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自小客車照片4張、群益汽車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可稽(見偵卷第50、54、100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又依當時情況,告訴人既已遭被告自駕駛座拉出車外並跌倒在地,隨即自行起身擋住車輛後門以保護後座小孩,而其皮包係置放於車輛前座並未隨身攜帶,則告訴人顯無餘暇再至前座主動從皮包內拿取2千元交與被告,應係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2千元無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親手拿錢給伊,有證人陳信男之證詞可證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到陳寬男所騎搭載被告之機車上,被告憤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語辱罵、強拉下車、敲打車輛等危害行為,並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千元,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惟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直接毆打告訴人身體,且於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未有進一步施暴或拿取其他財物之行為,難認其具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行車糾紛,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又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當時的情形,你有無辦法阻止被告拿走你的兩千元?)我有擋著,因為我的後面有小孩,被告將駕駛座的門打開,我就擋在小孩的後門,我怕被告傷害小孩,被告當時拿走兩千元時,我看到要去擋,但是『沒有辦法抵抗』,因為當時被告的狀況很像神經病又一直捶車門,我很害怕小孩受到傷害」、「(問:妳為何沒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看起來很高壯,當時被告的狀況像神經病一樣,『我要擋也沒有辦法擋』,我又怕被告傷害小孩,我去擋被告的話,也怕自己也有可能會受傷」(見原審卷第65頁),其雖有提及「沒有辦法抵抗」、「我要擋也沒有辦法擋」等語,然依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下車跌倒在地後,隨即自行爬起,見被告將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告訴人尚以身體擋在車輛後車門處以保護小孩,且因慮及阻擋之結果將可能造成自己受傷而心生畏懼,足見告訴人所稱「沒有辦法抵抗」、「我要擋也沒有辦法擋」,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未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告訴人對於是否任由被告拿取財物,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基此,被告上開犯行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符,要無論以強盜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低度行為,為其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所為不符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與恐嚇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攔下告訴人車輛起至得款離去間,不斷徒手搥擊而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之行為,乃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之一,與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其所騎乘機車,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藉機索賠,強制告訴人下車,復以不停猛擊告訴人車輛、辱罵告訴人等方式威嚇告訴人,直至得款後始作罷,其行徑實為囂張、手法堪稱惡劣,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且對告訴人及其小孩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願意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尚認有悔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強盜罪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