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周妤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因先遭告訴人先以言語辱罵,致其情緒失控而以言語反擊等語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辯稱,因遭對方辱罵,致精神病發而無意識地犯罪等語,然被告確有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誹謗告訴人等,已為被告所當庭供承,且其亦當庭供稱,係因先遭對方辱罵,其始回罵對方等語,全然未曾提及其有何精神疾病,或因精神疾病致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前述犯行,或因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其言行之情形,故其所辯,自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5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