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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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於集合犯,上訴人於法庭上迭為上開主張,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審卻未審酌,且未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為集合犯,且與先前所犯之罪(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施用毒品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於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要件,無法評價為一罪,應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等語,於法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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