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訴人 貝里斯 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OWERTE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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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zeCity,Belize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上訴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簽訂有RMA同意書(即有關產品保固、退貨維修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規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時,特別約定以交換新品,或於整批貨物有品質異常狀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應依照客戶要求交換新品。系爭產品固有風扇異常瑕疵之情形,惟兩造間既已特別約定由系爭同意書所載方式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先位之訴主張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又依Dyna公司致上訴人函件內容,可知Dyna公司並未主張系爭產品瑕疵造成其鋪貨不及而影響其銷售,並願以瑕疵品交換新品之情形,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品交換,如給付不能時,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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