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訴人庚○○
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丁○○
戊○○
丙○○王英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五二及五五二之一號兩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欍子林段一七一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從未出租他人,詎上訴人以渠等與伊間就該等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侵害伊之權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得請求其返還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 劉進益 於日據時代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許金木 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王許金木雖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惟因被上訴人迄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製作民字第四五號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四五號租約)時,仍以王許金木名義為出租人,然嗣已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尚以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為由向新莊市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可見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四五號租約雖記載出租人為王許金木、承租人為劉進益,惟訂立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王許金木早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顯見上開租約係屬偽造。另卷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二七號租約,固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劉進益、租賃期間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出租人欄並無人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簽立該租約。至證人 劉賜鄰 原證稱:「沒有看到劉進益付租金」,復改稱「我有看到地主來向劉進益收租金」,前後矛盾;又證人劉賜鄰、 劉進廷 證稱:劉賜鄰與劉進益之長輩有向 許云潭 (即王許金木之父)承租,劉進益有耕作其中一塊地,而劉進廷、 劉進成 及劉進益三兄弟共同支付租金等語,與上訴人抗辯承租人為劉進益不符,且稱出租人為許云潭,而非王許金木,然許云潭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見上開證言均為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云云,應屬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該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依調閱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案卷,新莊市公所業將四五號租約之出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尚以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為由,向新莊市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等語,並提出新莊市公所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六八、六九、七二、七八、一一四、一三
三、一三四頁),攸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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