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參加人甲○○
參加人乙○○
參加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柒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等語,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相關文件,包括建築師 閻辰昌 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正本,應屬可採。再依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函,參加人僅提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所簽原合建契約之建築師閻辰昌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影本,並言明須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後,始交付拋棄書正本,認定被上訴人迄未取得閻辰昌建築師該等拋棄書正本,其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閻辰昌建築師於原審雖曾證稱:「他們要求我放棄設計權。他們要求我立切結書或同意書給他,我也開了之後交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後手要申請建照的話,要前手放棄,因為後手要變更建照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惟閻辰昌建築師於原審另證稱:伊為本建案的監造人,伊沒有必要簽監造權拋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正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造變更建造人審查呈判表」內「綜合簽辦二」亦載明:「本案原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未於監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內核章,既經委託人 余悉賢 先生說明係因私權造成原監造人不願拋棄,擬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五二四號函辦理,同意變更原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易為 劉祥宏 建築師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正面)。足見參加人確有未能依系爭同意書提出相關文件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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