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告 周怡敏

被告 游日佑

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怡敏起訴請求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游日佑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和雲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游日佑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侵權行為地則為鴻金寶地下停車場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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