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

原告 詹季翰

被告 包春林

訴訟代理人 鄧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6,600元(含零件費用8,400元、工資18,200元);原告另因B車修復期間2日無法使用該車通勤而另覓其他代步工具,支出400元,並請假前往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調解,支出交通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失合計5,000元,共計32,000元,應由被告乙○○、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單可考(本院卷第15至27、33至48、8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乙○○既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之B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甲○○雖為A車之所有人,或有出借、出租該車與被告乙○○使用之實,惟被告乙○○既具有合格駕照,亦無證據可徵其實際上為不適格之駕駛人且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該行為尚難評價為具不法性,自難僅因A車為被告甲○○所有即信其應就被告乙○○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26,600元: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所有之B車為94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6,600元(含零件費用8,400元、工資18,200元)等節,有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仲聯汽車修理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至27、83頁),而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⑵、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9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計算式:8,400×(1/10)=840】,工資18,200元,共計19,0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9,040元為必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2、B車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400元: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期間2日,其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而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400元,業據其在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斟酌因前揭修理單所呈修復項目,B車有2日不能使用,當屬可取,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惟參酌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行情應至少為每日800元,原告2日不能使用B車相當於受有1,600元之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乙○○賠償400元,應屬可採。

  3、因調解而損失薪資及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向公司請假並自行駕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受有薪資損失及郵資等交通支出,惟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於我國法律並非權利行使所必經之程序,且當事人是否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開庭、調解,均為其行使個人權利之選擇,難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因此支出費用,亦不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19,040+400=19,4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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