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原告 曹永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翰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應遵期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
四、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人「 李天圖 」部分,其登記原因記載:總登記,請查報李天圖是否仍生存。如李天圖已死亡,請補提出李天圖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
五、起訴狀聲明事項,其中關於「與原告所有同段1065地號合併為一筆」之記載,此部分請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請具狀更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或陳明該部分請求之完整法律依據。原告如欲主張與花壇鄉三家段10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請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筆土地併計算之,以及自行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並提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
六、起訴狀未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最近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七、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八、陳報系爭土地上是否設有抵押權登記,如有,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