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17號

原告 陳雲英

黃建雄

殷愛玉

陳厲明

陳秀華

林福森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153-6、153-7、153-8、153-9、153-10、153-11地號土地與同段153-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上開153-6、153-7、153-8、153-9、153-10、15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共同以一訴主張當事人各異之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即: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153-6、153-7、153-8、153-9、153-10、153-11、153-1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現今地籍圖、73年1月之地籍圖。

四、請原告提供未倒塌前、倒塌時兩造相鄰圍牆之彩色照片(宜不同位置與角度多張)、現況彩色照片。

五、原告所主張之地界線究竟為何?是依何證據認定即為此地界線?是否異於地籍圖上之地界線?請於地籍圖標示。

六、原告是否聲請鑑定測量?若是,則原告聲請委由何機關鑑定測量?

七、請原告補充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寄送補正狀(含證據)2份給本院,本院不代為影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火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