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黃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訴外人 謝永泰 駕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巷與平安街6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1,680元(含零件695,671元、板金29,726元、塗裝16,2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謝永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謝永泰為肇事主因,以及兩造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謝永泰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1,680元(含零件695,671元、板金29,726元、塗裝16,283元),有上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44,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29,726元、塗裝16,283元,合計為390,4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謝永泰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而由原告承擔,業經認定如上。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147元(計算式:390,489×30%=117,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5,671×0.369=256,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671-256,703=438,968
第2年折舊值438,968×0.369×(7/12)=94,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8,968-94,488=344,48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