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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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11號
原告 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6259-C6
95年7月15日
112年2月8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A)
估價單所載工資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0元
0元
13,800元
13,80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