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原告 李家慧
訴訟代理人 林蓮花
被告 李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琪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駿,行經信義街與南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京街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撞撃。因被告李琪之過失行為導致伊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部分撕裂、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尺神經/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本事故受有損害。又被告李琪因過失造成伊受有損害時,其年齡為19歲,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李OO、陳OO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641元。
⒉交通費19,600元:伊受傷後至111年6月17日止,共往返門諾醫院98次,以伊居住地往返門諾醫院,往返一次200元計算,小計19,600元。
⒊照護費用60,000元:伊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依照實務見解,伊係由家人照顧,亦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30日,小計60,000元。
⒋收入損失24,000元:伊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要療養一個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一個月應休養所失收入,小計24,000元。
⒌終身勞動力減損2,795,890元:原告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0%,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肘尺神經/正中神經病變,自受傷迄今已逾1年治療,仍無法痊癒,受有终身勞動能力減損。伊於事故發生時**歲又5個月,扣除事故發生後應休養一個月,距離退休年齡**歲,尚有**年又6個月時間,然伊經此事故後,因右肘尺神經/正中神經病變,影響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自得請求其至65歲退休前之勞動力損失。110年3月起算至111年1月1日以前,共10個月,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40,000元。111年1月1日以後至**歲法定退休年齡,共**年又*個月(3**個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1,780元。綜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合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95,890元(計算式:240,000元+5,351,780元)*0.5=2,795,890元)。
⒍車損費用50,050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費用為50,05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主要從事陶藝創作,並於花蓮OO園區擺攤販售,但因此次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其中右肘尺神經/正中神經病變未能痊癒,生活受有影響外,也影響陶藝創作手都穩定,無法如車禍事故前準確活動手部動作及角度,除受生理上之傷痛外,致使伊創作陶藝之技能無法回復從前,其傷痛自是難以言喻,受非財產損害,應認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
㈡伊工讀內容是配合郵輪到港日出勤,因為當日會有很多郵輪的旅客入關,伊需要在當日協助安排旅客下船後的動線、銷售等動線,又因伊是工讀生,是最低層的工作,所以當日的負重雜事都會交由伊負責,因此需要搬運三角錐是符合工作內容。伊是工讀需配合郵輪到港日出勤,所以出勤日是郵輪有到港的日期,因此其所領的薪水,是以工讀計算,而非月薪,總領取金額未及基本工資。若按一般實務見解即使是失業的人,因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依法仍得請求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減損,舉重明輕,本案伊確實有工作能力,故受傷後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減損,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無不合理。另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規定的期限是針對身心障礙證明核發的管制,其效果並無認定列有有效期限就表示將來會康復,被告若主張伊在113年10月31日會康復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李琪駕駛汽車沿信義街行駛至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伊雖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惟非伊不願意禮讓,而是因為停放於路口十公尺內之「不明藍色小貨車」妨礙行車視線,導致伊未能看見右方車輛,所以,伊並非不禮讓右方車,而是沒有看到右方車。所負擔之過失應予減輕。再者,被告李琪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依法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尤其,被告李琪明明已有看見停放於路口十公尺內之「不明藍色小貨車」妨礙其視線,卻仍未減速注意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是以被告李琪應負過失責任應酌予增加。綜上所述,伊與被告李琪雖均各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過失責任,惟停放於路口十公尺內之「不明藍色小貨車」妨礙行車視線之故,對伊而言,係影響其視線而未能看見被告李琪之右方車,故應予減輕過失責任;對被告李琪而言,係影響其視線竟仍未減速慢行,故應予酌增過失責任。從而,過失責任比例請求以各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適當。
㈣綜上,伊受有損害3,482,181元,按過失比例各負擔一半計算,被告應負擔1,741,091元,扣除伊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額66,171元及106,165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68,7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過程,兩造均係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伊行經路口具有路權,路口之視線也遭其他車禍阻擋,而原告行經路口為左方車,未讓伊之右方車輛先行,更未減速慢行。相較之下,伊之過失責任確屬輕微。參以警詢筆錄記載,伊當時行經路口時確有放慢速度。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認定,有不明藍色小貨車因為擋住當時兩造之視線,以致於造成兩造車禍,該小貨車之責任比甚重。從而,原告除了沒有路權,也未減速慢行,甚至該藍色小貨車擋住路口視線,對於本件車禍更是具有重要之因果關係,是伊當時視線被擋住,且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應不具有過失,縱有過失,過失責任也僅一成。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具體提出指駁如下:
⒈伊對於醫療費支出部分沒有意見。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19,600元部分,依原告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急診當日即為出院,傷勢為左膝、左腰、左胸挫傷、頸部拉傷。然而,在車禍後三日原告就醫始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是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往返醫院之費用,應予本件車禍無涉。
⒊專人照顧費用6萬元及收入損失24,000元部分,原告車禍當日經診斷為左膝、左腰、左胸挫傷、頸部拉傷,則其事隔數日後,始因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主張需要療養一個月。故此等照護費用及收入損失,應與本件車禍無涉。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因為本件車禍當時兩造均駕駛自小客車,依車禍照片可知,兩造之車損不甚嚴重,而原告當日經診斷之傷勢也屬輕微,甚至當日即可出院,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又關於OOOO醫療財團法人花蓮OO醫院(下稱花蓮OO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部分,原告自述工作內容三角錐重量約5公斤,過程中需協助將20個三角錐搬到碼頭上,每次約可搬3至4個(約15至20公斤),每趟距離約100公尺,但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OO港務公司(原為OO局,下稱OO公司)的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的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通關服務站(OO業務),核心職務內容並非「負重」,所以原告的工作內容與鑑定時所述不同,也使得鑑定師所評估的內容也不一樣,鑑定內容說個案主述最多可以抬起約20公斤之角錐,個案目前負重約5公斤,所以才判斷他工作能力為之前的百分之50。原告「主觀描述」原本工作能力為每次約可搬運3~4個(約15~20公斤)之三角錐為不實描述,自不能作為判定原告為評估標準,更不能以原告「主觀描述」功能性體能測驗之測試結果,作為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依據,花蓮慈濟醫院計算李家慧勞動力減損程度之結果即不合理,顯非可採。況原告所提111年1月21日,同年5月3日門諾醫院復健科相關診斷證明書內容皆為「自述」其於車禍後右側胸及右肩疼痛,難認其疼痛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倘前述負重工作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擔任OO港務局約聘僱員之核心職務,其右肩、右腕關節活動度及尺神經、正中神經缺損所致肌力損傷有否可能係工作累積傷害?原告於111年9月5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該身心障礙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1**年**月**日,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如障礙的情況有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限之身心障礙手冊,足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前有恢復的可能。
⒌車損費用50,050元部分: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係***年,車齡已逾越5年,一般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故零件之修理費應以殘值計算。
⒍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兩造汽車僅為一般擦撞,而原告之肋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伊之過失程度,實屬輕微,且卷證查無原告有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具有從事陶藝之能力及是否從事相關工作之事實,實屬滋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合理。
㈢原告李家慧因本次車禍,車輛維修費用50,050元應以殘值計算,本件車禍原告李家慧為車鑑會鑑定為肇事主因,應自負八成以上責任,原告李家慧業經李琪之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李家慧保險金共計172,336元,應從損害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OO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花OO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李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京街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適有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致遮蔽雙方駕駛人視線,致兩車不慎碰撞,原告李家慧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偵卷59頁),被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惟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坐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前開路段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70%、3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李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OO、陳OO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揆諸上開規定,故自應與被告李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2,64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2,64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36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9,600元:查原告固有前往就醫之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單據,而依原告所述之就醫次數頻率高達98次,及總金額非低,倘確實有搭乘,理應會向計程車司機索取相關收據,以做為後續訴訟請求之相關證明,然原告本件並無法提出任何1紙支出費用收據為佐證,本院實無法認定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9,600元,並無理由。
⒊照護費用60,000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為:「…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對行動造成不便,故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本院參照花蓮縣OOOO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2,000×30=60,000),應予憑採。
⒋收入損失24,000元及終身勞動力減損2,795,890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事故發生時為**歲又*個月,其職業為OO局業務處工讀生,有OO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考(卷309頁)。考量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專門技能、智識程度,及其曾在OO局業務處擔任工讀生而有所得等,認其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10年間每月24,000元、111年間每月25,25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醫囑1個月(110年1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無法工作,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
⑶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有花蓮OO醫院函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卷251至269頁),系爭鑑定報告是以原告李家慧描述主要工作是OO局業務處工讀生,在工作場所多採坐姿、站姿及走路執行工作及負重工作進行評估,以原告於受傷前最多可抬起約20公斤角錐,目前僅能負重5公斤,但可維持站姿,認其工作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之50%(即減少50%)。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書並無載明原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原告鑑定時陳述之工作內容與OO公司服務證明記載之工作內容不符且工作時搬運三角錐重量亦不相同等情,花蓮OO醫院依原告不實描述所為鑑定,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書係分別採用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y(即永久失能等級表)以及AMA(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即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標準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需在於「疾病穩定」的狀態下,以其相對應之最主要功能減損做為評估之項目,經職能治療師分析因個案工作中負重能力為重要因素,故建議以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y之結果作為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迄至111年11月22日至花蓮OO醫院進行檢查鑑定,已歷經近1年10個月,原告之傷病於鑑定時應已處於穩定狀態下,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穩定而無復原可能性,又系爭鑑定報告係花蓮OO醫院根據原告之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所做成,個案主述僅為作成鑑定參考因素之一,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是綜合各項能力作一整體性評估,並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並無顯有瑕疵或違背專業程序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應為可採信,被告徒以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如下:
①自110年3月起至起算至111年1日1日,共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0,000元【計算式:288,000x0+(288,000×0.00000000)x(1-0)=239,999,99904。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歲即1**年*月*日止,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351,780元【計算式:303,000x17.00000000+(303,000X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351,779.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合計得請求勞動減損金額為2,795,890元【計算式:(240,000+5,351,780)×0.5=2,795,890】。
⑸合計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19,890元(24,000+2,795,890=2,819,890)。
⒌車損費用50,0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050元(含零件17,650元、烤漆/鈑金/工資32,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記載出廠時間為20**年**月,迄至20**年*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65元【計算式:17,650×〈1-9/10〉=1,7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32,4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4,165元(計算式:1,765+32,400=34,1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原告**畢業,現無收入,被告李琪OO,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因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46,696元(計算式:32,641+60,000元+2,819,890元+34,165+200,000=3,146,69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就負擔30%之過失責任給付原告944,009元(計算式:3,146,696元×30%=944,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171元及106,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5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原告業已受領之損害賠償,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71,673元(計算式:944,009-172,336=771,67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6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