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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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彭羡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係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
  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共40張予原告,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乃以被告公司之股票面額計算,惟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既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履行合約給付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
  之淨值計算。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
  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年9月25日之淨值,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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