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U七五九0五六號所為處分(原舉發單號碼:
第ABU七五九0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旨見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為台北縣○里鄉○○路一六五之十五號四樓,而違規行為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俱非本院轄區,原處分機關未查逕移本院,於法不合。是本案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