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經查:應係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五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海山釣蝦場內,擺設彈珠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茲公訴人就曾經為實體上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