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新海橋頭時,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攔停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測試值達每公升0.四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即每公升0.二五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於前述時、地曾對伊實施兩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兩次測試數值竟然不同(分別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及每公升0.四0毫克),顯見測試器已故障,然伊卻因此受罰,殊難甘服;另執勤員警係在新海橋引道急彎下坡處實施臨檢,又未放置安全警示燈,值勤方式亦有不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一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新海橋頭時,經員警攔停,因聞甲○○身上有酒味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四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值即每公升
0.二五毫克,員警遂依法舉發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舉發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七四四六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異議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酒精測定值報告單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述時、地曾遭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四0毫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因執勤員警對渠作兩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不相同(第一次為
每公升0.四0毫克、第二次0.三五毫克),顯見該酒測器故障云云。然查異議人酒後駕車,上開違規通知單及異議人受測試後簽名之酒精測試單上均載明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0毫克,並無記載有經測試二次之情況,且執勤員警當時只實施一次酒測,絕非如王員(即異議人)所說二次酒測,酒精測試器也正常,並無故障等情,有本件舉發員警 楊庚新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海警交裁字第三三八七四號函 可佐 ,反觀異議人陳稱當時執勤員警曾作兩次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故障精確度不足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殊難值採。從而,並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對異議人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何違誤情形,是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既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