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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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旺汽車有限公司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二六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松旺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旺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七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分許,在臺北縣龜山附近因載運水果,經警會同司機核算總重四T(公噸),核重三.四九T(公噸),超重0.五一T(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乙次。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借予 牛月娥 交 張世榮 載運水果,詎張世榮竟超載而遭警察攔檢,並當場開單裁罰,惟 張某 於還車時,卻未告知異議人,致使伊公司無法更換行照,於驗車時始知上情,對於監理所裁罰不知情且非行為人之異議人,殊難甘服,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松旺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七○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係由張世榮駕駛,而經警當場舉發,並由張世榮簽收舉發通知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既係當場舉發,且已知悉本件違規事件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為張世榮、男、000年0月000日生、住宜蘭市○○路○○巷○弄○○○號、Z000000000號等資料,並非松旺汽車有限公司,而松旺汽車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並未經警舉發,則原處分機關竟對松旺汽車有限公司為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駕駛人張世榮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