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道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之一號前,欲左轉進入民享街巷道內(起訴書誤載為延壽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慢車道直接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而撞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併頸部疼痛、左肩挫傷併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未離開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本身騎機車超速撞到伊所駕車輛,若無超速也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照片多幀,及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參照前揭現場草圖,被告車輛左轉之路線顯係自慢車道直接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如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則其撞擊點應在被告車停位置後方六米二處。
㈢、按汽車汽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難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甲○○嚴重超速之行為,同有過失。
㈣、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七四六函附鑑定意見書及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一九號函附覆議結論均採相同見解,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三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人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足憑(偵卷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駕駛,其參與交通之注意程度,應較通常人為高,惟告訴人甲○○嚴重超速行駛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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