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及移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各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匙勺乙支、玻璃瓶及吸食器玻璃球各乙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阿信牛排店」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五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乙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各驗餘淨重○.○二公克、○.二六公克)及塑膠匙勺乙支、玻璃瓶一個。
二、甲○○本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甲○○前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二公克、○.二六公克及○.伍伍公克)及塑膠匙勺乙支、玻璃瓶及吸食器玻璃球各乙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併案偵卷第五十三、五十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二公克、○.二六公克及○.伍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匙勺乙支、玻璃瓶及吸食器玻璃球各乙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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