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及十八號處附近擺設攤販之攤商,甲○○因誤信 魏某 欲掀其攤位,使其無法擺攤營生,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方某 在旁助勢、任其友人分持鐵管、柺杖鎖,毆擊魏某頭部,致魏某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後枕部多處裂傷及右頂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