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松山機場,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故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松山機場航廈第一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越禁制標誌(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航站東側執勤員警發現通知航站西側交整員警當場指揮駕駛勸導離開,十一時九分又二度闖越禁制標誌,當場指揮駕駛駛離,視而不理指揮與勸導不願聽從,執勤員警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開單舉發,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航警北分一字第一五八五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當時開單舉發之員警 趙錦貴 書面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空言所辯,自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核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