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I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陸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彰化縣○○鄉○○路,因未懸掛號牌行駛,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開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加倍罰鍰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繳銷,行照及二面號牌均已繳回,而空車由車主即靠行司機丁○○取回後轉賣他人,該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未懸掛號牌行駛,應與異議人公司無關,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有關車輛(包括自用及營業)業已依規定辦理牌照繳、註銷之車輛出售後,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其交通違規之處罰,應以違規時之實際所有人為對象。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繳銷,行照及二面車牌確已繳回未再重領牌照,而該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由乙○○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因未懸掛號牌行駛,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車輛駕駛人乙○○並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乙○○」之名,而收受該通知單等節,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乙○○的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一份可證,核與異議人代理人丙○○所陳情節相符,參照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前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後因為車體老舊,牌照繳回註銷另換新車,舊車體則以舊車換新車折價方式賣給 林生龍 等情,並提出承購人林生龍的名片影本一份為證,是異議人公司既已依規定辦理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註銷繳回未再重領牌照,車輛所有人丁○○將車輛出售後,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其「未領有牌照行駛」的交通違規處罰,除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車輛駕駛人「乙○○」外,應以違規時的實際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原處分機關竟誤對違規時已非車輛所有人的原繳銷公司即異議人為上述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依法應處罰的「違規時實際汽車所有人」是何人?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處罰車輛駕駛人「乙○○」?因並非原處分的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權責查明責任歸屬及有無應歸責事由後,本於「罰其當罰」的意旨,另為適法的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