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名,詎兩造自二十多年前即已分居,直至近年被告往大陸經商去國多年即與台灣家人斷絕音訊,僅偶有來電,僅提及要錢或要離婚,未曾負擔家計,期間女兒結婚亦未有隻字片語,更惶論回國主持,原告近日再度收到被告傳來要求離婚之傳真,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二十餘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原告決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傳真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聲訊証人即兩造之女 江思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証人江思慧。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江思慧到場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結婚的,當時爸爸也沒有來參加我的婚禮,爸爸一直都沒有住在家裡,實際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印象中爸爸就是要帶零食、點心回來,不用住在家裡,爸爸偶而才回來,最近幾年爸爸偶而會打電話回來,不是要錢就是要離婚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境後迄今二年有餘,未再返國,益証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予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多年,迄今二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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