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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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毅因不滿女友即告訴人 徐嘉孺 表態分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開啟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之頂樓鐵門,並從該鐵門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後陽臺,再從後陽臺將浴室對外窗拆下,踰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浴室內,意欲找尋告訴人談判。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嘉孺告訴被告林柏毅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