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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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帶同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隻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帶犬隻外出遛狗,應為犬隻戴上嘴套,並繫上牽繩以控制犬隻,以防免他人遭犬隻咬傷而受侵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上開犬隻戴上嘴套,且未繫上牽繩,適告訴人 吳曉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所飼養犬隻經過,因見被告之犬隻竄出攻擊告訴人之犬隻而上前制止,竟遭該犬隻咬其手、腳,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左腳第3趾、雙大腿、雙手肘挫擦傷、左小腿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曉琳告訴被告陳士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