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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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桂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柯基犬,沿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30巷、大同路2段、大同路2段551巷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繫上牽繩並約束犬隻行為,不得讓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避免妨害往來人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上開犬隻未繫上牽繩,而於行進中突衝向前方,適告訴人 林燕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夫 朱志誠 ,沿大同路2段5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燕雪告訴被告王寶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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