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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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邦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濱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邦信告訴被告詹詠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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