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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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
吳丞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韋辰(下稱被告陳韋辰)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維儀 ,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1段、康寧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自該路口附近機車停車格起駛,欲左轉彎入康寧路1段106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即告訴人吳丞平(下稱被告吳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陳韋辰、吳丞平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擦撞,被告陳韋辰、吳丞平、告訴人林維儀因而倒地,被告陳韋辰受有左手無名指、小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維儀受有尾椎及右臀部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吳丞平則受有右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辰、吳丞平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韋辰、吳丞平相互告訴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林維儀告訴被告吳丞平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辰、吳丞平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韋辰、吳丞平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林維儀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丞平之告訴,有渠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