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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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許雁滇 被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惠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17179號、第171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觀之本案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認許 雁婷 之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幫助 許雁婷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