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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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鈴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街、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南昌街,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廖珮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珮戎告訴被告陳麗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3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