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福雄
邱玉萍 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李亭萱 吳雨學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OO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