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四十六日,為此爰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二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並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受羈押四十五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屬實,復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三二八九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五日之部分,堪以採信。
至其稱係受羈押四十六日,應係誤算羈押期間,應以其實際所受羈押之期間即共計四十五日為準。
(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期間為四十五日,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其餘之聲請則無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係國民中學畢業、於羈押前之職業為送貨員暨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為相當,爰准予賠償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