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明人乙○○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三一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四O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三一號判處二個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酉字第四O七九號執行指揮書一紙,通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執行」,聲明人即聲請易科罰金,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甲○森酉九O執聲他字第二三七五號函指稱:聲明人既已入監服刑多時無礙,足正執行顯無困難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明人是因吸食毒品在戒治所接受強制治療,並非入監服刑,且聲明人原先在父母親開設之昇美室內裝潢工程行工作,負責水電工程部分,因家人目前居住之房屋需繳納貸款,大姐已出嫁,二姐申請貸款就學,大哥在川益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進來經濟持續不景氣,父母親開設之室內裝潢工程行已無僱用固定工人,聲明人為求能與全家人共同努力打拼,爰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懇請因聲請人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故,准許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有經營商號、企業及承擔家計之需,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二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惟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已入監服刑多時無礙,足證執行顯無困難,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借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四O七九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甲○森酉九O執字第四O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雖將受刑人入戒治所戒治期間誤為入監服刑,有「在監在押明細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既受六個月期間之強制戒治,對於其家庭、職業未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處,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本院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聲明人雖以因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指摘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貸款證明書、就學貸款證明、實習證明書等文件為憑。惟查,聲明人現年二十七歲,尚未結婚,與父母親、二姐 許淑雅 、哥哥 許慶祥 設籍在同一戶內,有戶籍謄本一件可參,聲明人之父母親均為五十餘歲之壯年,又經營裝潢工程行,聲明人之哥哥許慶祥亦有正當職業,可見聲請人之家庭收入來源係其父母親及兄長,聲請人並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之情形。又被告自陳係在父母親經營之裝潢工程行擔任水電工程,而父母親又可僱用不定期工人,是被告之職業亦無不可替代性,難認有何執行困難之處,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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