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經常不回家,並毆打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全無音信,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蔣敦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經常不回家,並毆打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全無音信,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一節,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蔣敦勤證稱:「‧‧‧爸爸會因喝酒、情緒不穩定而會打媽媽及我和哥哥,爸爸曾拿刀要砍哥哥及媽媽,爸爸有三年沒工作,爸爸目前離家已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經常不回家,並毆打原告,更自九十年七月起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之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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