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二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立大便利商店」(登記商號名稱:全華商行」)負責人,甲○○前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悟,於前案判決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生效後,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六台(含IC版六塊)、「彈珠台」二台(含IC版二塊)、「小 瑪莉 」一台(含IC版一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後,再承續其前犯意,自九十年六月某日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又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含IC版三塊)、小瑪琍「春秋二代」一台(含IC版一塊)、恐龍水果盤一台(含IC版一塊)及麻將台二台(含IC版二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甲○○並於上揭期間,依次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二萬七千元及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乙○○(僱用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間,未據起訴)、 郭素汀 (僱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建利(僱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據起訴)擔任店員(分早、中、晚班),負責開分、洗分及替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十元硬幣兌換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依不同機種,以不同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適有賭客 陳善化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賭玩電動機具時,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三百十九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郭素汀確受僱於被告在上址便利商店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賭客陳善化曾於上址賭玩電動機具,所贏分數可兌換現金等情,亦分據另案被告郭素汀、陳善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一號偵查案件之警偵訊中供認不諱(詳該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另案被告郭素汀於該案警偵訊時固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始受僱於被告甲○○在上址工作云云,惟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間至該上址店內工作時,郭素汀即在店內負責中班時段,迄乙○○八月離職時,郭素汀仍在上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無訛,且此訊之被告甲○○亦坦認屬實,又被告同時亦供承負責晚班時段之李建利係郭素汀之子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李建利全戶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故郭素汀前揭所言受僱期間,容係卸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供以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所用,由台北縣政府查得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及經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三百十九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僱用成年人乙○○、郭素汀及李建利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替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所擺設之機台先後均各九台,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若不擺設電動機具,店會倒等語,俱證被告欲藉此增加營收,且以之為主要之營業收入無疑,顯見被告有以此賭博為常業之意,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乙○○、郭素汀及李建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共同常業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雖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遭二次查獲上情,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後,即於同年六月間即再擺設電動機具,且其係因如未擺設電動機具,所經營便利超商即難以經營,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先後二次行為,均在其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意之內,應為之包括一罪,合此說明。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或屬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與已起訴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甫於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五月三日因送達判決生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被告雖自承其於前案查獲後,係自九十年二月中旬即又開始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前開判決生效日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核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是被告於前案經查獲並判決後仍續違法經營,顯目無法紀。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未經登記即在所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並以之為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九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與扣案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九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附表二所示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三百十九枚,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附表一(查獲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電動機具名稱│台數│備註├───┼────────────┼────────┼──────────│一│小瑪琍│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二│彈珠台│二台│同右││││├───┼────────────┼────────┼──────────│三│滿貫大亨麻將│六台│同右││││├───┼────────────┼────────┼──────────│合計││九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
附表二(查獲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扣案物│名稱、數量│├────────┼────────────────┼──────────│電動機具│彈珠台三台、小瑪莉「春秋二代」一│當場賭博之器具││台、恐龍水果盤一台及麻將台四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合計九台│第二項規定沒收├────────┼────────────────┼──────────│賭資│五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條文同右├────────┼────────────────┼──────────│代幣│三百十九枚│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條文同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