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洪丙○○、乙○○國民身分證上甲○○及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其因前開所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應到案執行而畏懼遭通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連同皮包被竊;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連同皮包內之錢包被竊),竟與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及其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女友之照片各一張予綽號「小胖」者,再由「小胖」將之分別換貼於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加以變造,迨變造妥當後,「小胖」即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交由甲○○收受,以備日後不時之需,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及行使,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查獲甲○○之女友 吳佳慧 等人,並自該處起出該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交付上揭二張照片予綽號「小胖」者,由「小胖」者換貼於丙○○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由「小胖」處收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等情,惟辯稱不知丙○○、乙○○之身分證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懷疑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有問題,不知怎樣拿來或是撿來等語,且查上揭國民身分證分屬丙○○、乙○○二人所有,並非「小胖」者本人所有,既為被告所知悉,則「小胖」者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衡諸一般常情,他人所有之身分證豈會交由別人隨意變造之理,顯然被告對於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至明,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提供照片予綽號「小胖」者變造前揭國民身分證,該變造行為雖由「小胖」者為之,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至明。此外,本件經查獲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被告持有一節,據證人吳佳慧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該國分身分證二枚,除其上之照片已遭變造外,原分屬被害人丙○○、乙○○所有遭竊一節,亦據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查獲之變造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同時收受被害人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同時侵害上揭二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丙○○、乙○○國民身分證上甲○○及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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