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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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並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被告丁○○另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付息,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二計算,上開二筆借貸金額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或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就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據被告丁○○以前辯論: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確有向原告借錢,利息有繳一些,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丙○○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丁○○固自認借款之事,惟辯稱已繳交一些利息,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丁○○於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已繳納多少本息,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金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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